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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领域的行业保护与民法公平观
    【 作者·熊正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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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领域的行业保护与民法公平观
      
     
     熊正刚、麻昌华
     
     
     
      
       
     
     
        
         

     
    问题的提出
    据报载,某邮政局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将客户履行合同的付款汇票错装信封,造成该客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违约事实,因此无端承担2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为此,该客户状告邮政机关要求赔偿。法院根据邮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判令邮政机关赔偿客户损失180余元。
    换个角度看,这20余万元的损失若是客户的过错给邮政机关造成的,客户要赔偿的就不可能只是180余元而已。这不禁使人疑惑:与邮政机关处于平等地位的客户,为何会受到如此不同的法律待遇?私法领域的行业立法,是否也应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一、 私法领域的行业保护
    “法律学习分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罗马时代的先哲们对法律所作的区分,为后世法律的划分提供了一个经久不衰的依据。根据罗马时期的解释,公法调整国家权力,私法规范权利。与之对应的社会背景,公法是政治国家,私法是市民社会。[2]虽然在现今各国,对分类标准的认识见仁见智,但却无法否认其分类的合理性。社会主义国家曾因列宁一语而否认法律的公私之分,但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中国,已无法否认法律公私之分的合理性。如此,法律虽繁杂,也就两种而已。无论以何种标准进行划分,民法为私法皆为不争之事实。民法为私法之总,私法以民法为依。并且,在无法划分私法标准时,以对权利规定或权力规定为标准来确定私法领域的范围,也并不为过。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私法框架已基本形成,私法内容已相当丰富。私法体系由《民法通则》为基本,结合各种特别法、单行法、条例、细则及规定,构成这一私法体系的全部内容。随着我国私法体系的不断完善,这一体系的特点也渐为明显。其首先表现为,制定机关基本分为两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和单行法;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单行法规、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条文数量来看,前者所占比例小,后者所占的比例大。这就是说,我国私法体系所包含的绝大部分内容,均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组成的。其次,我国私法立法跨越几个不同的经济时期:计划经济时期、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时期,私法立法时的价值取向并非完全一致。第三,我国私法立法的顺序并非先有私法基本法,后有特别法,而是相反。因此,许多特别法在时间上先于基本法,在内容上又旧于基本法。以时间优先,则基本法优于这些特别法,但却又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由于私法中的内容绝大部分系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因而,行业保护的现象也就特别明显。这主要集中表现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之中,像邮电、交通运输等行业。
    在邮电行业中,我国1987年1月1日施行的《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一)挂号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在运输行业中,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第31条规定,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要求赔偿的时效为180天。根据该《细则》,交通部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货规》关于违约金索赔的时效规定,对不同当事人均有不同。《货规》第74条规定,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港口作业人索取违约金的时间为4天和5天;第72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索取货源运量落空的时间是10天;第81条、82条规定承运人索取运费违约金的时间为180天。仅此时效的规定即可看出,不同当事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有不同的法律待遇。
    在运输行业中,还有一行业保护的立法更具典型,这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195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布鲁塞尔订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则,这一原则在《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中得到了完善。这一限制原则,在我国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海商法》中被接受。《海商法》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名,作专章规定。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即指船舶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将船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一种赔偿制度。
    显然,这种同一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却享受着不同法律待遇的现象,乃是立法上行业保护的必然结果。因此,私法领域的行业保护就是指立法上对某一行业当事人给予特殊法律待遇的现象。从立法者的目的来说,这是为对该行业进行扶持和鼓励,追求的是该行业发展的效率。但保护行业当事人必然要牺牲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对法律追求的公平价值的破坏。因此,对行业是否进行保护,有赖于立法者对公平与效率冲突的衡平结果。
    行业的特殊私法保护并非一国的现象,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最典型的莫过于海上运输行业的保护。在海商法领域中,1976年的《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将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发展到完善的地步。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海上运输业保护的特殊性在于,海事赔偿并非按私法赔偿的一般原则进行赔偿,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是将赔偿数额以法律形式事先限制在一定的数额范围内。[3]因为船舶特别是现代船舶,是一项资金密集型产业,而海上运输的风险特别巨大,若对赔偿数额不加限制,则往往一次海事赔偿,即可导致船舶所有人倾家荡产还不足以赔尽。从其所得的运费利益看,远远不足以抵偿海损损失。因此,若不对此进行限制,海上运输就无人敢涉足,必然就会制约国际经济的交往,进而制约国内经济的发展。仅此一项制度而言,公平的基础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牺牲这一公平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进而促进国内国际经济的发展。即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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