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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上)
    【 作者·许传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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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上)
      
     
     许传玺
     
     
     
      
       
     
     
        
         

     中国侵权法主要是在近二十年内发展起来的,在此前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本文谨从立法现状、学界争论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对中国侵权法的现状做初步的考察和评论。所做分析将以英美侵权法(尤其是美国侵权法)作为主要参照。
    一、对立法现状的考察与评论
    在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底这三十年内,中国基本上没有侵权立法。虽然铁道部和交通部在建国初期曾分别颁行过《铁路商务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细则》和《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等含有侵权法内容的法规,而且中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1954年起便筹备起草中国的民法典(按照当时的设想,侵权法将是该法典的一项主要内容),但是随后而起的接连不断的政治运动 (包括始于1966年,终于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整个社会陷于混乱,几乎所有的法制工作也因此中断。
    只有在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在其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决定开始经济改革和相应的法律改革之后,包括侵权法立法在内的法制工作才得以恢复。1986年4月12日,作为中国民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被正式通过,并自次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用了一章多的篇幅规定了侵权法的主要原则和相关事项。由于中国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制订出一部独立的侵权法,《民法通则》里的这部分内容就构成了中国侵权法的最基本、最权威的表述。[1]
    继《民法通则》之后,中国又陆续颁行了与侵权法有关的若干法律法规,其中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9],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民法通则》设定的总体框架下与《民法通则》共同构成了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以下将按主题分类对《民法通则》和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关侵权法的内容逐次进行讨论。
    (一)侵权法的基本规定
    1. 侵权责任的种类
    中国现行的侵权法共确立了三种侵权责任(在用于侵权归责时或称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原则。”在这些侵权责任当中,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规定得基本合理、正确;但在“公平原则”的设立上却存在着较大偏差。具体讨论请见下文:
    (1)  过错责任:
    按照中国现行的侵权法,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负侵权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表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0]重点号系著者所加)。
    (2)  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重点号系著者所加)。按照《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即属于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11]
    (3) “公平原则”:
    与中国民法的其他领域一样,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也实行一种问题较大的所谓“公平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这一精神指导下,“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但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问题的恐怕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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