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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一、大阪空港噪音案 本案案情很简单:居住在大阪空港附近的居民X等(自一审开始至第三审为止共计302人),以受到飞机噪音侵害为由,向Y(国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在夜间使用空港并对原告已受损害予以损害赔偿。本案一、二审皆判原告胜诉并认可其赔偿请求。二审(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理由如下:个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精神的自由,乃人生存之最基本情事,毫无疑问应在法律上受到绝对的保护。同时,人之为人,平稳、自由地作为人而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亦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宪法第13条即立足于此项宗旨,同法第25条亦可作同样解释。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与精神及生活相关的利益,为各人人格之本质,其整体可谓之人格权,此类人格权不容任何人擅加侵害。对于上述侵害,应当确认排除的权能。即,不仅对于造成疾病等的身体侵害行为,而且对于造成明显的精神痛苦或明显的生活上妨害的行为,都可请求排除妨害。此外,即使上述侵害尚未现实化,但在其危险已显迫切的场合,对于预先禁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应解为亦可容许。此种基于人格权的妨害排除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根据就是私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被告则认为,作为上述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据的人格权在实体法上并无依据。对于这种主张,二审法院指出:成为上述人格权内容的利益,是人作为人生存所当然应予认可的本质的东西;作为权利的构成当属毫无疑义。即使实体法上规定尚付阙如,也应被作为基本权利而当然承认。另外,虽然名誉、肖像、隐私以及著作权等的保护也大都以人格权的名义出现,但这只不过是因为人格利益在这些方面与他人行为自由的抵触及相关问题的调整显得突出而已,这并不影响以综合的人格利益为本构筑人格权。尤其是,在对人格权的外延尚难以立即用抽象、单一的概念加以确定的情况下,以上述基本法益为内容把握人格权概念,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但是,当案件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后,最高裁判所仅确认了损害赔偿(慰抚金),而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1】,则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判决中存在不同意见)。对于原告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最高裁判所在其判旨中指出:(法庭)参酌空港国营化的趣旨即国营空港的特质认为,…就空港本来机能的实现而言,基于空港管理权的管理与基于航空行政权的规制,在作为空港管理权人的运输大臣与同时作为航空行政权主管者的运输大臣两者之间存在分别独立的判断,因此难免产生矛盾乖离;为不致丧失本案空港作为国营空港的本旨或不致产生障碍,将两者不即不离、一体行使,方可谓妥当。… X方(要求在一定时间带停止飞机起降)的请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航空行政权行使的取消或变更。… 故此,X方的诉讼请求中根据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带停止本案空港的飞机起降的请求,应认定为不合法【2】。
二、北方杂志案 本案案情如下: 原旭川市长Y1被预定为1979年4月举行的北海道知事选举的候选人。与此同时,杂志发行人X预定在于同年2月23日发行的《北方杂志》4月号【3】(预定第1次印刷25000册)上发表针对Y1的题为《某权力主义者之诱惑》的报道,印刷及其他相关事宜也都已在进行之中。这篇报道指出,能够胜任北海道知事一职的,应当是聪慧、具有强烈责任感、人格清白的人;而Y1并不具备这些适格要件。报道继而指责Y1从小就是“爱撒谎、装腔做势、狡猾”的人,“天生爱说谎话”;并且用诸如“言语的魔术师、兜售(政治上的)伪劣货色的江湖骗子”、“美丽的假面下掩盖着丑恶的性格”、“为了一己私利而不择手段的机会主义者”、 “白天是骗人的欺诈师,夜里是乘黑作案的凶贼” 、“母狗屁股般的市长”等词语来评价Y1。关于其私生活,报道中刊登了Y1“为了得到新结识的在俱乐部作女招待的女人,不惜用卑劣的手段与无辜的妻子分手,令其自杀”、“为得到老父及年轻母亲的宠爱而赶走异母兄弟”等内容。 得知上述情况的Y1于同年2月16日向北海道扎幌地方裁判所申请假处分,要求出于防止名誉权受侵害的目的而禁止该期杂志的印刷、制作及发布。此项申请于同日得到准许并被执行。为此,X以上述申请及处分违法为由,向Y1、Y2(选举活动组织者)及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益损失等共计2025万日圆(一审要求3050万日圆,后缩减至此数额)。 本案一审(扎幌地方裁判所1980年7 月16日)、二审(扎幌高等裁判所1981年3月26日)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X以上述假处分违反关于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21条2项为由,上诉至最高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判决要旨如下:(一)对杂志及其他出版物的印刷、制本、贩卖、发布等采取假处分的事先停止行为,与行政机关以事先规制为目的而对出版物所进行的全面、一般的审查不同,是针对个别的私人间纷争,由司法裁判机关进行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就停止请求权等私法上被保全权利的存否、保全之必要等作出审理判断后采取的措施,并不是所谓“检查” 【4】。(二)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民法第710条)及恢复名誉(同法第723条)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申言之,名誉与生命、身体一样,俱为极重大之保护法益,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应与物权一样被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5】。(三)针对表达行为的事先抑制,必须按照保障表达自由、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21条的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方可容许【6】。对出版物的发行等所采取的事先停止行为,正属于这种事先抑制。在以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为对象进行评价、批判的场合,可被认为已属与公共利害相关的事项。…按照宪法第21条第1项的趣旨,此种表达行为包含受宪法特别保护的优先于私人名誉权的社会价值,原则上应予容许。但是,如果其表现内容不真实,或者已被证实并非出于公益目的,并且使被害人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可例外予以事先禁止。(四)在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的表达行为提出事先抑制的假处分程序时,原则上应展开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以给予其对表达内容的真实性主张举证的机会。如果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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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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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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