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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迟延 韩世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一、债权人迟延的意义及问题点 债权人迟延(default of the creditor),或称受领迟延, 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债务的履行,因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的性质之不同,有时可以无须债权人的协助配合,仅债务人单方即可以完成,比如不作为债务,只要债务人不为义务违反之行为,即可以完成债务的履行。然除此之外,更多的情形则会是要求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债务的履行。比如,加工债权人所提供的材料场合材料的提供、居室装潢作业期间债权人应容许债务人进入其居室、诊疗债务场合患者应配合医生的医疗检查并按医生的指示行为、依雇用合同及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给付债务场合使用者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须作出的必要指示或提供劳动场所、依买卖或承揽合同债务人履行标的物或所完成作业的交付义务场合买主或定作人的受领等等,诸此场合,债务人如欲完成其债务履行,均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尽管这些协助和配合的具体内容会因事而异。如果在这些场合债务人因得不到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进而无法实现或完成履行,如果不为债务人提供某种债务解放的途径,又使债务人不得不承担履行迟延所致生的负担或不利益,这对于债务人未免过于苛刻。有鉴于此,为了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债务人有必要创设合理的救济制度,这便是债权人迟延制度。(注:参见(日)于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 2年版,第117页;(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筑摩书房1982年版,第218页以下。) 关于受领迟延,存有争议的是: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拟或义务,对此问题所作的回答不同,直接决定着能否将债权人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形态来看待,就此问题向来存有争议。 债权人迟延通常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有人称此为债权人迟延责任,这种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属于什么?对此学说历来存有分歧,大致为三类: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和折衷说。法定责任说通常认为,债权人迟延并不以债权人的归责事由为构成要件,苟有迟延的事实,即发生迟延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为了救济诚实的债务人、公平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规定的责任,属法定责任,德国民法解释论多持此说, 债务不履行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一般性的受领义务(Annahmepflicht),以此为前提,在债权人具有归责事由的情况下,即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日本学者多主张此说。(注:参见(日)梅谦次郎:《民法要义之三债权编》,有斐阁1912年版,第57页;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年版,第235页; 松坂佐一:《民法提要债权总论》,有斐阁1982年版第4版,第138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Ⅲ》,良书普及会1978年版,第133页,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创文社1992年二订版,第149页;几代通:《民法研究丿一卜》, 有斐阁1986年版,第145页,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三版), 第296页;潮见佳男:《债权总论》,信山社1994年版,第161页。)折衷说认为,尽管债权人并非一般性地负有受领义务,但在一些例外场合可以根据合同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认有引取义务,主要表现在买卖和承揽场合,仅于此例外的场合,可以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效果(损害赔偿或解除)。(注:参见(日)远田新:"买主的受领迟延与卖主的解除权(Ⅰ-Ⅲ)",《政经论从》(广岛大学)1962年第12卷1号、 2号、4号;远田新一:"因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债务人的解除权",载《契约法大系》1,第286页,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第226页。 )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对立可以表现在要件论和效果论两个方面,在要件论方面的对立表现在债权人迟延的构成上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归责事由,法定责任说作否定的回答,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则作肯定的回答。在效果论上,法定责任说所认有的责任相对较弱,通常包括债务人的不履行责任的免除、注意义务的减轻、约定利息发生的停止、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对价危险的移转、增加费用的赔偿等;与此不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则认有更强的责任效果,包括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 除上述争点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单纯的债权人迟延之事实并不能够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债权人迟延消解后,债务人于此阶段仍然负有履行的义务;不过,对待给付(对价)请求权在债权人迟延消解后仍然与债务的履行相依存,如此,在债权人迟延中如非因债务人的归责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为了确保对待给付,应采取如何的对策,也是一个问题。 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如前所述,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素有争论。在罗马法,一派学者绝对认为债权人有受领义务。一派学者认为惟于债务人有特别利益时,有此义务。第三派学者,则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上,多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受领义务为债权人的债务,其不当之受领拒绝为债务不履行。在法国的学说上,有的认为履行不仅为债务人的义务,实为其权利。民法使债权人负担现实履行提供及提存的费用(法民第1260条),乃是因为债权人违反此种义务的缘故。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可以作出现实的提供,拒绝受领现实的提供时,可以提存其已提供的款或物(法民第1257条)。如果因拒绝受领而予债务人以损害时,则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法民第1382条),对于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亦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恶意或以苦债务人为目的拒绝受领时,除负担提存费用外,并有赔偿损害的义务。(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7页。) 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受领"的性质曾有相当的争论,德国普遍法旧学派多倾向义务说,新学派则倾于权利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般解释论上认为受领并非债权人的义务(Pflicht),换言之, 债权并不伴有义务。惟依其特别规定,对于买卖(德民第433 条)及承揽(德民第640条),认有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 (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 年版, 第167页。)现今德国学说说明上认为, 尽管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担有受领义务,但却负有受领的"Obliegenheit"(译为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在违反上种Obliegenheit而不予受领之场合,则会承受"债权人迟延"诸种法律效果的不利益。不过,在根据法规(德民433 条第二款,第640 条)或者合同(明示地或默示地)可得认有"受领义务"之场合,作为违反此种义务的效果,可得认有损害赔偿或者合同解除。(注:参见(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三版),成文堂1993年,第290页。) 日本旧民法仿法国民法,除"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制度外,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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