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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上)
    【 作者·李开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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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上)
      
     
     李开国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1996年是《民法通则》年。该年4 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沈阳师范学院法律系发起,在沈阳召开了纪念《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座谈会。12月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中国政法大学期货法律研究所发起,在北京召开了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这两个会议上,与会的民商法理论工作者代表和实务工作者代表聚集一堂,肯定了《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回顾了我国十年来民商立法和司法所取得的伟大成绩,同时又研讨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商法律、法规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会议还号召全国民商法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齐心协力,开展一场民法运动,深入宣传民法、研究民法,为在中国大地弘扬民法精神,最终获得一部完善的、进步的民法典而努力奋斗。本人有幸参加了这两次会议,并为会议的盛况和与会者的激情所深受感动。因此,欣然命笔撰写了这篇综合评论《民法通则》的文章,以期通过这篇文章,为推动会议号召开展的民法运动尽自己应尽的一份力量。
          一、《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
      《民法通则》是在中国社会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制定的。《民法通则》既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块丰碑,又是中国现实社会转轨换型的一盏明灯。它的诞生使民事社会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不分、私法与公法不分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开始改变,预示着与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相联系的,严重束缚中国社会生产力的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即将结束,一个能够解放中国社会生产力,使中国社会充满生机和活力,走上健康发展道路的新的经济体制和与这种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制度的即将建立。
        (一)《民法通则》正确界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承认了民法的私法性质,在法律制度上初步建立起了对民事社会生活关系与国家政治生活关系分别进行法律调整的新体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围绕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曾经历了一场长期的、复杂的、尖锐的思想斗争。早在20年代,苏联学者斯图契卡就提出了两种经济成份两种不同法律调整的理论主张,认为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成份中的经济关系具有计划性和从属性,应由经济行政法来调整,而民法则只能调整以非计划原则为基础的,在无政府状态下形成的私有经济成份中的经济关系和两种经济成份间的经济关系。在60年代初期制定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前后,苏联学者拉普捷夫、马穆托夫等人又提出了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本质上不是商品经济而是计划经济,计划把经济组织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与经济组织和国家管理机关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统一了起来,不能把它们分割开来由两个部门法调整,只能由经济法统一调整,而民法则只能调整个人领域中的旨在满足公民物质文化需要的关系。在这场思想斗争中,民法学派在不同时期根据斗争的需要,先后提出过一定范围说、所有制形式说或生产关系说、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说、商品关系说、平等说等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观点虽然色彩有所不同,但实质则一,这就是:固守民法的传统领域,坚持以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的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始终把民法与所有制、生产关系、商品货币、价值规律、平等等概念联系在一起,认为社会主义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仍然是一个统一过程,无论生产领域中的财产关系或者消费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公有组织间的财产关系或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凡具有平等性者,均应由民法按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统一调整;而不应将生产领域中的财产关系,或者说公有经济成份中的财产关系,或者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从民法调整对象中剥离出去,由具有行政法性质的经济法调整。为坚持民法传统,忠诚的民法学者甚至拒绝使用经济权利、经济关系一类概念,在民事立法中或民法科学中始终坚持使用传统民法的财产权、财产关系一类概念。
      70年代末80年代初,纵横统一论经济法理论传入我国,对我国立法、司法、法学教育都产生了深刻的不可低估的影响。在立法上,产生了以纵横统一论为指导的专门调整法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法。在司法上,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经济审判庭,并赋与其审理法人间合同纠纷的特权;而传统的民事审判庭的职能则被限制在审判婚姻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之内。这实际上把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划在了“民事”之外。在法学教育上,各政治院校也相继建立了经济法系,从而形成经济法系与法律系对峙的不和谐的格局。就在《民法通则》通过前夕,在南方召开的一个经济法会议还提出了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呼吁。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表明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了民法学派的理论主张。
      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的学术之争,从表面上看来似乎是门户之争,但实际上是一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要不要把经济看着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要不要坚持民法传统的争论。经济法学派主张公有经济关系中的财产因素与国家领导、管理、计划等组织因素的有机结合,由经济法统一调整公有经济中的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为民法调整保留一个极其狭窄的范围:个人消费范围,说穿了是要把经济生活的绝大部分:生产、分配、交换完全纳入国家政治生活范畴,用行政方法加以调整。而民法学派坚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统一性,严格区分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按平等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统一调整一切横向经济关系,即平等性财产关系,实际上已含有区分经济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把经济生活视为一个相对独立领域的思想,只不过囿于历史的局限,未能用明确的语言公开表达这一深层次的含义而已。特别是后来提出的“平等说”,只要我们把它与公、私法划分理论中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说”加以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市民社会生活关系是完全一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过是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性质和内容的具体说明。详言之,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就性质言,是平等性社会关系;就内容言,包括了平等性财产关系和平等性人身关系两类社会关系。
      联系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争论的实质,我们就不难看出《民法通则》第2 条把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深刻意义。这就是:它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民法的私法性质,肯定了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建立起了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与国家政治生活关系分别进行调整的法律体制。
        (二)《民法通则》确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符合我国的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民事社会生活的根本要求,为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健全我国民事司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调整民事社会生活关系的指导思想,其确定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近代以来,伴随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民法基本原则也在不断地演进。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从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出发,为民法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合同自由、过失责任等原则。资本主义发展到成熟阶段后,为保证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又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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