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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与交通灾害的消灭 于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前言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实务中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但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学术界的解释也比较混乱。由于这种状况的存在,导致了一些地方制定的道路交通方面的某些行政法规出现严重问题,使得原本并不复杂的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被人为地扭曲,正常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这不仅不利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迅速、妥当救济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抑制,而且对我们的法治国家建设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仍呈不断上升趋势,2000年全国发生交通道路事故61.6万起,死亡93853人,伤418721人;2001年共发生交通道路事故75.5万多起,造成10余万人死亡、50余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2002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7.3万起,造成10.9万人死亡、56.2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2亿元[1]。历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伤人数和损失情况,国家都有统计。这些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机动车是近代大工业的产物,它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效率财富和便利快捷,已经成为今天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须臾离开的得力交通工具,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则是人类社会很不情愿地,但又是不得不面对的近代大工业的负面衍生物,并且,随着经济的迅速增长,这种经济进步带来的负面衍生物在相当一段时期里将会保持继续增多的态势[2]。因此,阻止它的增多,尽量减少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是摆在每一个正在发展的社会面前的必须认真解决的课题。当前,我国机动车工业正方兴未艾,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对国民消费的诱导,必然会使我国在不久的将来进入机动车社会[3]。在这种形势下,进行全面的、跨学科的共同研究,集中各方面的才智和力量,全力扑灭交通灾害,以避免其酿成危害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就成为摆在我们国家面前的一项迫切需要解决的历史任务。其中,填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救济受害人,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履行其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自觉性,以利于机动车事故的减少和抑制是法律工作者的任务。
本文拟以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理论与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为中心,探讨一下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理的应有状态和交通事故的预防与减少。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要解决的是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受害人的救济问题,但同时,它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减少和预防也会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为此,本文分3个部分,首先明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然后指出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关于扑灭交通灾害方法的建议。
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包含许多法律问题,涉及广泛的领域,可作的文章很多。要求我们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只是谈到了一些要点,希望笔者的粗陋见解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在此之后,读到同仁们的好文章,更希望受到各界的批评,以期引起讨论,澄清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中的理论问题[4]。
一切理论研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其社会功能,本文亦不例外,笔者希冀本文能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遏止和机动车损害赔偿实务有所裨益。直截了当地说,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少死伤人,切实妥当及时地赔偿受害人,使国家能够在安定的社会条件下高效率地进行经济建设。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
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形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因加害人操纵机动车辆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债权法的理论来分析,这里形成的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基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来自机动车的侵害,会同时发生人身及围绕人身的其他相关财产损害,损害的计算几乎涉及所有损害赔偿项目,而长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大量的数据,使得科学合理地计算损害赔偿额成为可能。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就成为其他形态的侵权行为责任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额时的重要参照标准。不仅我国,其他多数法治国家也是如此。
第二,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机动车是近代大工业的产物,它在给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利益和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危险,造成损害。为了解决这种对现代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来说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但同时又必然会给社会带来一定损害的机器设备和交通工具造成损害而形成的社会问题,各国对机动车损害事件都采取相应的对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目前尚未发现哪个国家不做任何修正,机械地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是正确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中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关键。
第三,机动车损害的赔偿是一个涉及面极其广泛的领域,它不仅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事故损害的填补,间接地作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减少与预防,而且反映着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标志着该社会法律秩序的状况,体现着该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健全与否,是一个社会对生命尊重与否的标志。反过来说,只有本着尊重生命的精神,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按照法治原则行事,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当前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都是由于我们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的这一特点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造成的。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这一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研究,有着超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事务性处理本身的,关系到我们法治国家建设成功与否的更深层的社会意义。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否为特殊侵权行为
近代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起源于解决包括机动车在内的近代大工业产物造成损害带来的社会问题,即救济受害人的需要。因此,对机动车运行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责任,所有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对策,适用的都是经过修正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我们应该正视这一事实,而不应在抽象的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兜圈子。但我们有的学者却这样认识这一问题:
“在国外,各国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立法例分为三种:一是采过错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制;二是采推定过错责任,如德国、日本;三是采无过错责任,如法国、俄罗斯。[5]”
我们姑且不论做这三种分法和所指分别采用的国家是否妥当和准确,单就这种割裂各国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环境,抽象地议论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的认识方法来看,就是很成问题的。它有意无意地掩盖了这些国家都采取了特殊侵权行为规则的事实。会使人产生一种机动车损害赔偿既可采用一般侵权行为原则,又可采用特殊侵权行为原则的错觉。这种误导对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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