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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 作者·蒋志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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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蒋志培
         
        
       
      
     
     
     
     
     
      
       
     
     
        
         

     "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第五讲
    时 间:2000年10月27日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蒋志培(民商法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
    主 题: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主持人:
      今天我们十分荣幸地邀请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庭长。蒋庭长长期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在知识产权方面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进行了很好的理论总结。我相信今晚的演讲肯定会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请蒋庭长开始今晚的讲座。

    蒋: 因特网在数十年的时间里风行全球,成为融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全新课题。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给原有的保护体系带来技术的冲击,引起权利和利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引起了原有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的波动与震荡。因为网络传播的内容可能涉及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商号、专利权,同时域名也是一种民事权益,这都需要法律来调整。1996年我国发生了首起利用电子邮件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案件,虽该案与知识产权保护无关,但该案提醒我们,我国因特网上的侵权行为已经在我国发生,网络技术完全可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作案。
    一、 著作权与邻接权问题
    (一) 作品数字化与网络作品
      1996年8月北京宝润网络公司,未经王蒙、张抗抗等作家允许,将他们的作品登载在"北京在线"网站上,引发诉讼。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宝润网络公司停止使用并赔礼道歉,驳回王蒙,张抗抗等作家的精神赔偿请求。本案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王蒙、张抗抗等作家主张:虽网上作品署名正确,与原作一致,但北京宝润网络公司未经作者同意,而把作品用于商业网络,获取经济利益,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把作品数字化后刊登于网络上,该行为不属于创作,故作品仍是原作。网络公司辩称:作品经数字化后发生新的作品,不是原作,网络公司享有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这一案件在知识界发生了极大的争论,第一是作品经数字化后是否仍属于作品?第二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网络方面的明文规定,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现在看来,作品经数字化后,只是物质载体发生变化,并没有创作行为,所以不构成新的作品,仍然是原作品。有一个民法法谚:"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不判案",虽著作权法中没有网络的专门规定,但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应依法被保护。对于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是近几年兴起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准备不足。随着中国加入世界关税与贸易组织步伐加快,中国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客观上要求与国际条约、惯例接轨,其中最重要的是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它的重要作用在于几乎使全世界的国家和地区都将保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义务,并且还必须符合TRIPS的最低要求,否则将被认为存在着贸易障碍。这里涉及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最低标准"的研究。
      TRIPS直接规定知识产权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第1条(3)项规定:"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第3条国民待遇的规定更为明确。TRIPS上述条款中,专门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1款(b)项。这两个条款都是允许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现在,知识产权协议仍允许在这个范围内的取代。伯尔尼公约第6条规定。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3.根据本条对版权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这项声明。罗马公约第16条1款(b)项的基本内容,在程序上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3款相同,只不过受限制的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不是作者,而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仅限开"电视传播权"。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此类,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另一方面是说,在4种特例下,可以不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也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正与限制。具体讲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最惠国待遇,中国与外国或WTO的成员地区之间,不会发生大的障碍。从中国方面看,在公约之外给予个别缔约方特别保护,莫过于1992年分别与美、日及欧具体签订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承诺了。而这些特别保护,许多外国及地区在与类的知识产权谈判中也几乎都已接受,甚至还加了一项保护享有版权制品的"进口权",即控制"平行进口"。
      TRIPS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了成员自己的立法可以高于协议的保护水平,但又没有义务一定要高于这个水平。当然,成员的国内法不能低于协议的保护水平。协议所规定的水平是个最低标准。当然,如某个国家在成为一个多边条约的成员之前,其国内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高于该条约的最低标准,则它在加入条约后,一般也不能再降下来。此外,对于TRIPS来讲,其最低保护标准,还应当联系协议后面的"过渡条款"去采用。对于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乃至对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TRIPS均允许它们在采用最低标准之前,有一段"宽限期"。而这段宽限期的起算时间,不依不同国家进入世界贸易组织日期的不同而不同。它是一个法定的日子,即1995年1月1日。对发达国家来讲,宽限期可到1996年1月1日。对发展中国家来讲,可到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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