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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 作者·陈现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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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陈现杰
         
        
       
      
     
     
     
     
     
      
       
     
     
        
         

     主持人: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尹:今天是本学年“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的第九讲,“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人大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旨在活跃我院民商法学的学术气氛,推动民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本次活动将邀请国内外民商法理论界、立法、司法及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介绍民商法理论前沿问题、最新立法进展和动态以及实务中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问题、疑难案例。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在征得演讲人同意之后在“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上发布。
    人大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历来重视对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研究,并与最高法院合作推出了《判解研究》杂志,今年上半年,本论坛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士兵博士讲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来为我们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一些主要内容,相信对大家理解、研究和适用该解释将起到良好的作用。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陈现杰博士的精彩演讲。

    陈:大家好,非常感谢王利明教授给我提供今天这样一个机会,来到人大和在座的各位一起探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理论和审判实务问题。人大是著名的学府,我来到这里,一个方面是给大家介绍一些情况,另一方面也是和大家交流,向大家学习。希望各位对我的介绍当中有什么问题多提出批评和建议。
    今天的介绍,主要围绕最高法院今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着重谈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范围的问题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究竟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什么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法、法国法之间,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存在着争论。这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实务上的问题。第二,我想介绍一下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谁是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这在审判实务当中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第三、我想介绍这个司法解释涉及到的跟一些相关的法规的协调关系,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跟独立的民事程序当中的一些相互协调和衔接的问题。最后,我还想谈谈对于赔偿数额的认识。我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的问题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赔偿范围也就是讲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需要加以探讨;另外从民法方法论来说,赔偿范围问题直接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密切相关,对审判实务有较大的影响。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受德国拉仑兹教授的影响,非常强调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认为这对于法官,对于律师,对于从事民法研究的人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学思考方法。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就涉及到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过去作出的一些判决,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其判决结果本身被人们接受,但是其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或者并不正确。这引起了一些批评。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们立法上的缺陷,对赔偿范围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由于过去的法学教育,不太重视方法论的引进和训练,使我们的法律从业人员,没有形成正确的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在有些判决当中,判决的法律基础不正确或者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明确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座各位都知道,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叫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民法理论上讲损害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上的损害,一种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损害形态,相应地就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是不是一切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上有着不同的做法。
    按照理论上的基本分类,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限定主义的立法以德国法系为代表,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以法国法系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必须以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类型为限,才可以主张金钱赔偿。这就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了原则区别。按照限定主义的立法,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为限,这就是说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造成了非财产上的损害都可以获得金钱的赔偿。而财产上的损害,按照我们法哲学理论上讲的平均正义的原则,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就要填补多大的损失,这才符合平均正义的“等价交换”原理,因此财产上的损害一般来说都是要给予等价赔偿的。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那么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两种形态的损害是有区别的。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对这两种形态的损害做了明确区别,而且对于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格权当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这四大人格权在德国民法典当中是明确规定一旦受到侵害,产生了非财产上的损害结果,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当中只有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在当时的立法当中没有考虑到一般人格权,没有考虑到象隐私、名誉以及一般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这些都没有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之中。这是因为德国民法典采取严格的限定的立法,考虑到不能过多过滥的使用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除了上述人格权之外,还涉及到一些针对妇女的有伤风化的侵害行为,可以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就是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最初仅限于此,当然后来在审判实践当中被突破了。
    而法国法系,是采取一般的侵权行为条款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救济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的1382,1383,1384条,都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区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要是侵权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有可归责的事由,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给人一种这样的印象,就是在法国民法当中所有的权利受到损害,只要是产生了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都可以请求金钱赔偿,这是没有限制的。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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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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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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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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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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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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