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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物权的理论问题
    【 作者·崔建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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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物权的理论问题

          
         
         
         
          
          
          
         
         
          
           崔建远
         
        
       
      
     
     
     
     
     
      
       
     
     
        
         

     
      程啸: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崔建远教授,到我们这里进行讲演。大家对崔教授并不陌生,因为崔教授在我国民法学的各个领域内都卓有建树,尤其他和王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掌声)
      崔建远:各位同学,晚上好,我首先感谢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请我和各位同学一起讨论准物权的有关的问题。事先经过双方的沟通,我谈一谈准物权的基本理论,正好这个问题我在2002年底思考过一段时间,也形成一本准物权研究的著作,目前正在二校。
       第一个问题,讨论一下准物权的定位
    准物权的问题,究竟在我们国内或者境外哪一个领域里面?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我们知道传统的理论在说明矿业权等属于准物权时,主要衡量标准是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的确,就绝大多数准物权而言,主要是在其客体具有特殊性方面同典型物权区别开来。不过,凡事不得绝对,如果把客体的不特定性作为构成准物权的唯一标准,那么因养殖权、航运水权、以特定池塘里的水作为客体的取水权等在客体方面具有特定性,就得把它们排除在准物权的范围之外。因渔业权以特定水域为客体,渔业资源在法律上并非独立之物,只是水域的构成部分,在不考虑水质、水深、水温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说具有特定性,所以它也不算作准物权。狩猎权的客体为一定的狩猎场所,在舍去生态环境因素的背景下,应该说具有特定性。尽管如此,通说仍然把它们作为准物权。所有这些都表明,把客体的不特定性作为构成准物权的唯一标准,是不可取的。我认为应当把视野放宽来思考,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仅有排他性、权利是否具有追及力、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因素,均为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的标准。当然,客体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循此思路,对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的特殊性简要考察如下:
    (一) 在客体的特定性方面,或者有的准物权不具备,例如,在探矿权、引取河流或湖泊之水的水权等场合;或者有些准物权要求不严格,例如,在以水面面积、取水期界定水权客体场合。在渔业权的情况下,舍去水质、水深、水温的因素,仅仅考虑水域的面积来界定渔业权的客体:在狩猎权场合,略去生态环境因素,只看到了有形的场地,都呈现出对准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不严格。(二)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复合性。以渔业权为例,第一方面的权利为占有一定水域并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之权,第二方面的权利为水体的使用权,第三方面的权利为保有水体适宜水生动植物生存、成长的标准之权。再如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三)在排他性或优先性方面,水权具有优先性,原则上无排他性;养殖权具有排他性而无优先性,在同时并存于同一水域内的数个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在对非捕捞权人的权利方面具有排他性;矿业权具有排他性,也有优先性。(四)在权利是否具有公权色彩方面,矿业权、水权一般都认定为具有公权性,而日本的渔业法却认为渔业权为私权,在中国台湾,新主体说主张渔业权属于私权,并成为有力说。(五)在权利取得方面,大多需要行政特许。(六)在追及效力方面,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都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产生。(七)在一物一权主义方面,捕捞权有时无从体现,养殖权的一物一权主义体现在特定水域上。在取水权场合,因客体未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中独立出来,难谓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航运水权也往往因数艘船舶航行于相同的航线,不宜解释为贯彻了一物一权主义。
      正因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具有如此多的特性,同典型物权相比,存在着差距:但在总体上又呈现着相当的共性。为了比较准确地揭示出这种关系,人们用准物权的概念来概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
      上述个性表明了准物权根本就不是物权,还是只反映出准物权为一类具有特殊性的物权?赞成第一种观点的有之,所谓渔业权原本就不是物权,即其例证。我则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准物权的上述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例如,它们都具有绝对性(程度不同)、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所以,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它置于物权,不同于准合同之于合同,因为准合同根本就不是合同:相反,犹如准侵权行为之于侵权行为,仿佛德国法的准物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因为准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的一类,准物权行为属于物权行为。强调这一点,旨在显现它们的法律效果往往相同或相近,在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无相应的具体规定时,适用物权法乃至民法的规定:在渔业权、水权、矿业权、狩猎权是否存在或者其归属发生争议、它们遭受不法侵害等场合,依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存在着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同时不漠视其差别点,旨在宣示物权法须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留足成长的空间,但不宜详细规定,包揽一切;每种准物权及围绕它生成的大树宜由单行法加以规范;对于行政许可存在异议时,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准物权的概念不易理解,倾向于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称作特许物权。特许物权这一概念的优点是,对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经过行政的特别许可而生的性质,使人一目了然。但这同时为其缺点,因为有些准物权并非经过行政特许,而是基于其他事实而生,例如,在我国,家庭生活用水的水权无须行政许可,当然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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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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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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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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