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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禁止反言合伙 马强
现实生活中,如果非合伙人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而与之发生交易,或者已经退伙的合伙人仍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为原合伙的合伙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非合伙人或已退伙的合伙人对第三人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这将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这一问题,而英美国家把这一问题规定为禁止反言合伙(表见合伙),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无疑是有益的。
一、禁止反言合伙的概念 根据英美学者的观点,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 那些自称为合伙人或同意别人把他们当作合伙人的人称为禁止反言合伙人(表见合伙人),他们要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是合伙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及法院判例都对其予以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未明文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但台湾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号判例却明确肯认了该项制度,对此,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阐述道:"甚至于非合伙股东,而有可以令人相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不知情形之第三人,亦应与股东负同一之责任,是为表见合伙人,所以如此者,盖为维持合伙之信用,而保护交易之安全也。" 但相比较而言,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更加发达、先进,且自成体系。英国《1890年合伙法》和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禁止反言合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亲和力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而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定更是一脉相承,不仅如此,深受英美合伙法影响的我国香港地区和加拿大的合伙法也都仿效英美移植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例如,我国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16条规定:"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行)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为(商行)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自(商行)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现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而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在这里,有必要对禁止反言合伙与表见合伙这两个概念做些细微上的比较,英国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Apparent partner";而在美国合伙法中则使用了"Partners by Estoppel"和"Ostensible partners", Partners by Estoppel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或"不容否认的合伙",而Apparent partner和ostensible partners则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侧重点不同,禁止反言合伙强调禁止反言合伙人对这种"合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而表见合伙是指具有合伙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而无实际的合伙行为,但该外表或假象为善意第三人所相信,即第三人基于该外表或假象而认为表见合伙人是真正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两者的内涵、外延是一致的。 禁止反言合伙是判例法上升为成文法的产物,早在成文合伙法制定以前,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则便已存在,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以前,英国的法官已经通过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尽管不是某一合伙的真正的合伙人,但是,假如他的行为使与之从事交易的人(第三人)善意地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那么,该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1890年,该规则经过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诠释、升华,便形成了《1890年合伙法》第14条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禁止反言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之人作出或发出通知;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合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美国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美国《统一合伙法》将其完善、发展,形成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如果某人以其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或者某人同意另一人对其他人表明该某人是一个现存合伙的合伙人,或该某人与一个或数个不是实际合伙人的人一起是一个合伙人,他应对接受这种表示,并相信这种表示而贷款给该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承担责任。如果他以公告方式如此表明或同意这种表明时,不管这种表明是否已由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见合伙人向贷款的人作出或通知,或者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见合伙人知悉此事,表见合伙人都应负责。 英美国家确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主要是受公平及衡平法思想的影响,英美国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声明而负起义务的原则,责任赋与最能够阻碍损失发生的人。在他们看来,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信赖声明而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才符合对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则,正是基于衡平各方关系人的利益的需要,英美国家才纷纷规定了禁止反言合伙。
二、禁止反言合伙的构成条件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但时至今日,关于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结论,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了一个描述性的定义:"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刻,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良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 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一旦适用不慎,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及判例法确认的规则,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禁止反言人以言辞、文字、行为等方式实施了虚假行为。 2、被禁止反言人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 3、受害人(相对人、债权人)善意地信赖被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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