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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住所制度在英国⑴,
    【 作者·龚繁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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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住所制度在英国⑴,
      
     
     龚繁荣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本文从英国国际私法上的一个传统案例为切入口,介绍英国法上自然人原始住所和选择住所制度,并对其中的不足或者予以指出或者说明自己浅显的看法。由于住所作为管辖根据和联系因素的趋势正在不断增长,这些引介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原始住所 选择住所

      乌得尼诉乌得尼案⑵(1869年英国上议院判决)
      阿伯丁郡的科龙德.乌得尼有一苏格兰的原始住所。从1812年开始在伦敦居住了32年,在此期间曾偶尔到过阿伯丁郡。1844年离开伦敦到布伦去住了9年,也偶尔去苏格兰。乌得尼1854年在苏格兰的奥美斯顿与安柯拉特小姐结婚,婚前二人已有了一个小孩(即本案被告)。苏格兰法院判决乌得尼的原始住所在苏格兰。原告不服上诉到英国上议院。上诉被驳回。

    一、 概说
      法律为了确定个人身份与能力,或者说为了某人与一定的法律体系相联系,往往确立以下两个原则:国籍原则和住所原则。因为它们都是在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前者主要是自然人行使公权利与承担公法上义务的依托⑶,后者则大多是当事人私权利义务的归依。又因为国际私法是规范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属于私的范畴,涉及自然人的私的权利义务,故而在英国国际私法上,住所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英国的国际私法中,以下关于住所的一般原则得到确认:(1)一般说来,一个人的住所依英格兰法被认为在他有永久的家的那个国家里;(2)一个人有时也可以在一个国家里有住所,尽管他在那里没有永久的家;(3)人人都有一个住所;(4)谁也不能同时为了同样的目的有两个以上的住所;(5)一个现存住所被假定为继续存在到新住所的获得已被证实时为止;(6)为了英格兰冲突法原则的目的,一个人住所在何处的问题依据英格兰法决定。⑷
      英国学者(我国相当多的学者也是如此⑸)将住所分为原始住所、选择住所和从属住所或法定住所⑹。实际上,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它模糊了住所的分类标准。申言之,这是杂糅的分类。事实上,选择住所是与法定住所属同一个阶位的概念,划分的根据就是有无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因素,就如同民法中行为与事件⑺的区分一样。前者需要当事人表明一定的意图,这种意图是具有决定性的;而后者则无此需要,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而原始住所与从属住所都是下阶位的概念都从属于法定住所。

    二、 原始住所的确定
      原始住所是法律所赋予的,每个小孩在其一出生就有的这样一个住所,如为婚生子女该住所就是其父亲的住所⑻;如为非婚生子女,则以其母亲的住所为住所;若是弃婴,则以其被发现地作为住所。这种住所就是原始住所,它不以本人的意愿而取得,属于一种法定住所。但是,这个规定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一个悖论:当必须决定子女是否是婚生的时候,依照有些国家的法律,子女是否婚生要适用其住所地的法律来决定,而子女的住所又要以其是否婚生为转移。为了突破这个没有定论的循环,可以进行以下推理:如果世界上没有一个依照他的住所地法是一个孩子合法父亲的男子,那么,这个孩子就是非婚生的。所以,如果依照"父亲"的住所地法这个孩子是婚生的,那么,"父亲"的住所就是为这个孩子的住所,至于母亲的住所地是不是承认这个孩子为婚生,那是无关紧要的;反过来,如果依照父亲的住所地这个孩子不是婚生的(并且,如果没有其他的男子可以作为这个孩子的合法的父亲),那么,这个孩子就以母亲的住所为住所,也不论母亲的住所地法是不是承认这个孩子为婚生。
      关于原始住所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这样一个很荒谬的结论:一个原始住所可能被传给数代人,尽管其中没有一个人曾在该原始住所所在的国家居住过任何一段时间⑼。这个谬论被莫里斯在"释例"中的一个例子很好地表达了。1830年,有英格兰原始住所的A去印度。他在那里有了婚生子女B,B居住印度时有了婚生子女C,C在印度居住时有了婚生子女D。A、B和C都打算在60岁时回到英格兰,但他们都不到这个年龄就死在了印度。D的原始住所在英格兰⑽。这个住所在我们看来,赋予D是很不合理的。一个从未踏上这个"住所"所在国国土的人,仅因为他的远祖是英格兰人就赋予了他英格兰住所。当我们在确定假设仅仅在印度有居所的D其死后的动产到底应依哪个地方的法律来分割时,因为不是居所而是住所才是管辖根据与联系因素,所以法院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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