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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兼评有关立法、判例和解释
    【 作者·周念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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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兼评有关立法、判例和解释
    周念军   郭晓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单而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本文选取几个侧面,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数额为切入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同时,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赔偿数额;法官造法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今天对这一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了解。藉此目的,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试图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最终目标当然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一  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一词,运用范围甚广,涵义也颇为丰富。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1]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生产、精神生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精神享受与精神生产、精神传播三者相互联系,构成一定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 [2]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较哲学意义上为窄,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法律上的涵义。法律上的精神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 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实在内容,因而呈现出更多的客观性与具体性。
    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3]我国立法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性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辩认性尤为重要。 [4]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 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精神损害的辩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 [5]
    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受到损害时得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二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限制与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问题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甚为关键,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通过对客体的考察,可以了解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概况。以此为切入点,我们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空白阶段。建国初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 [7]改革开放以后仍有人固守这种看法,认为应明确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 [8]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人们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时,根本无法请求物质上的赔偿。但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见该法第37、38、40条),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保人的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确立阶段。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9]这一时期理论界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 [10]虽然《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显简陋,还有许多权利被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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