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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可行性探讨 费国平、高润恒
引言 日前笔者碰到一起由于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该事故中原告只是受到了轻微的损伤,如果单单就此分析这无疑应是一起稀疏平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是在公民维权意识日益时髦的今天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在诉讼中不仅提出了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要求,还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这就是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所罕见的了,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探讨:“赔礼道歉”在我国到底有多大的适用空间;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采取何种立场;对轻微的人身伤害是否有必要和有可能将“赔礼道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一)“赔礼道歉”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认错、表示歉意。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之一,“赔礼道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见之于以下相关的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6、《国家赔偿法》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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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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