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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中的“得知或应当得知” 刘晓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诉讼时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即使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人民法院也必须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在具体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衣过诉讼时效,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这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准确判断原告自何时起“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是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告侵权行为?如何判别这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对象是什么?是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人?这些正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一、如何判别“得知或应当得知”
什么是“得知或应当得知”本身就是一个令人挠头的问题,但我们至少可以说,“得知”表明了权利请求人(以下将用“权利请求人”来统指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即专利法所称的侵权行为[1],而“应当得知”则表明权利请求人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断其理应知道,法律即认为他“应当得知”,尽管权利请求人实际上可能确实不知道,但这种事实上的不知道往往是权利请求人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被法律所有意地忽略。
“得知”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权利请求人是否得知某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严格地讲,只有权利请求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也不能替权利请求人做出回答。但是,这并不是说,“得知”就完全是一个虚无缥缈、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的概念。“得知”表明了权利请求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状态往往会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来推断权利请求人的“得知”。
“应当得知”也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甚至比“得知”的主观性还强(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知”往往更容易举证),因为它在“得知”的基础上加了一个同样具有很强主观性的“应当”这样一个概念。具体来讲,“应当得知”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⑴它表明行为人没有得知;⑵行为人本来是可以得知的;⑶造成行为人本来可以得知却未能得知这一后果,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本来是可以得知某一侵权行为的存在的,但却由于其自身的某些原因,致使其未能够得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
“应当得知”既然是一个主观概念,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触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触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原告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作为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因为,根据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这一事实,任何一个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是有足够的或者充足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这就足够了。至于原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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