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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
    【 作者·梁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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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
      
     
     梁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
     
     
     
      
       
     
     
        
         

     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时代的车轮滚滚向前,短短一个多世纪的时间创造出了超越过去几千年的文明成果,为人类生产与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但此种工具理性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破坏性乃至毁灭性的后果,环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二战前的“八大公害”事件[1],20世纪70—80年代的“六大公害”事件[2],均对人类的生存造成严重的威胁,有些事件损及数万人乃至更多。此种情形不能不引起各国之反思与行动。各国纷纷加强环境问题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协调,以期减少、避免此类危害的发生。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制度便于此间应运而生且不断发展。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其间不乏矛盾、缺漏及含糊之处。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侵权行为便是影响上述环境因素的平衡与协调,直接或间接损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的重要一类是环境污染行为,即通过向土地、大气,水体倾倒、排放、释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有害物质,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但对另一类环境侵权行为——环境破坏行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却少有论及,立法上也未加规制。

    广义的环境破坏行为包括环境污染行为。此处的环境破坏行为应做狭义理解,是指环境污染行为以外的,“人类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有关环境效应,它们导致环境结构与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3]环境破坏行为往往是由于不适当开发利用环境,造成环境系统中某些要素减少或丧失,打破了特定地域环境系统原有的平衡,致使某些环境功能受到破坏,从而损及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例如,某地矿山富含特定矿物质,地下水中该种矿物质含量丰富,该地因此盛产某些经济作物;如果采矿企业在矿山破坏性开采该矿物质,使地下水中该矿物质含量下降,就会导致那些经济作物产量和质量的大幅度降低,损及当地居民的经济利益,甚至还有可能损害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此种情形便属于环境破坏行为。

    环境破坏行为不属少见,许多地方已出现由于破坏性砍伐、破坏性采矿造成环境失调,损及当地群众人身财产利益的情况。环境破坏行为对环境系统本身的损害也是很大的,而且这种破坏的结果多是短期内难以恢复,有些甚至是永远不能恢复的。

    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中未规定环境破坏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既不利于减少破坏,保护环境,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以便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未对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故下文论及环境侵权行为时也主要是就环境污染行为而言。

    二、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关问题的思考

    第一,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此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为要件,“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上述规定)者,    不负民事责任”[4],“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5]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违法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一般地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而只能提‘从事了致他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损害行为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包括民法学上解释的‘广义’的违法性,即加害他人的故意和对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违反。”[6] “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质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7]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违法为要件。

    首先,《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并未规定合法排污致人损害的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据此否定合法排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类似的情况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目前通说认为不能据此把营利目的作为侵犯肖像使用权的构成要件[8]。

    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作为特别法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此处并未把违法规定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旨。且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亦不应把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其次,应区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不同。在《水法》、《矿产资源法》、《刑法》等法律中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关环境法律责任时有“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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