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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客体 高健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二系讲师)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民法学》认为“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和智力成果[1]”;《民法总论》认为是“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的并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事物”,是“具有多样性的,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多种多样[2]”;纵观其他民法学教材,通说表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权益”。可见,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本无大的争议。然近日见到王利明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论坛”中有关“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的发言,王利明先生提出中国民法典“无论是总则、分则,我们的整个体系应该围绕着民事法律关系来展开”,“客体,实际上是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对象的一种抽象。有人说客体在民法典总则里不必要规定,而应该把它分别到各个具体分则中去规定。比如涉及到物,规定到物权,涉及到知识成果,规定到知识产权里面,等等。这种看法不是没有道理,但是首先我们既然在总则里面已经把如合同、遗嘱等高度抽象为法律行为,那么客体为什么就不能抽象为一个一般的抽象客体的概念呢?如果法律关系缺少了客体的话,它就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特别是我们考虑到,采用这种抽象的客体概念,在总则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它能够很好适应各种新财产发展的需要[3]”的观点后,引发笔者思考。笔者以为,民事法律关系若有抽象客体的话,这个客体就是“行为”。
一、关于客体是“行为“的法理学理由 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客体,那么这个客体首先应当是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何谓法律关系的客体?通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法律关系主体所要实现的目标性事物”,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4]”。除通说外,也有不同的表述,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5]”。后一种表述,过于笼统,很少有人认可;但它却提出了我们现在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外在的观点,并且指出了权利客体是行为的观点。通说显然是对各部门法客体的简单罗列,笔者以为于法理学自身抽象的理论体系不相符合。“物、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不能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
理由一:哲学上的依据。“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6]”,“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它不同于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物之间的联系[7]”。法的特征之一,就是“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8]”,“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9]”。“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体现人与人的关系,而人与人的关系最终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结构[10]”。既然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权利义务的对象就应该是行为。简而言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主体是人,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客体是行为。“物、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不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当然不会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只能属于行为的对象。(见图表1)
权利 物
享有 对象 行为对象 精神财富
主体 行为 人身利益
承担 国家利益
义务 环境等
法律关系三要素 关系外
理由二:唯物主义上的依据。要解决法律关系客体问题,首先我们要提出一个问题,先有人的行为,还是先有规定人们行为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笔者是反对“天赋人权”这个观点的,因为“西方人权学说,从总的来说,是以唯心史观为思想基础的[11]”。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我们得承认,先有人的行为,后有法律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我们立法过程就应当这样来表述:当人们的行为产生矛盾时,我们立法来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这时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可以指导人们的实践行为。具体过程可见图表2:
人的实践行为 矛盾 立法(调整) 规定权利义务
产生 需要 经过抽象思维
理论指导实践
这个观点一目了然,然而许多人却在实践中迷失。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为例,由于我国大陆民间法的缺失(国民党撤离大陆时把相关资料带到台湾去了),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许多法理学者[12]指出:现在我们哪是在制定中国的民法典?纯粹是外国法的中国化;说法过于尖锐,但不无道理。理论界的一些错误倾向也与此有关,现在好多研究生在写比较法的论文时总是比较大陆法系如何规定,英美法系如何规定,然后得出结论;却很少去比较大陆法系的人如何行为,英美法系的人如何行为,行为与其法律规定的关系如何?就理论与理论比较就能分出孰优孰劣?当然,笔者并不是去反对比较法律的优劣,而是主张在比较法律的时候,首先应当比较各国法律制定时所指向的人的行为。当我们仔细比较了大陆法系人的行为、英美法系人的行为和中国人的行为后,我们制定的民法典才是符合“拿来主义”的。
理由三:法的实施上的依据。从《法理学教程》[13]法的实施各部分来考察,行为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是完全讲得通的,不仅不改变其原意,并且可以使我们对各部分的理解更透彻。
首先,在法的制定中,“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可改为“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的制定含义的修改使我们很容易理解法的制定(或《立法法》)应该有哪些内容,即立法主体是什么人,其权利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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