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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信托基本精神与理念在我国信托法中主要表现
    【 作者·何玉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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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信托基本精神与理念在我国信托法中主要表现
      
     
     何玉鸣 (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
     
     
     
      
       
     
     
        
         

     当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舶来品的信托业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得以健康顺利发展,即便历经数次整改也未能使其步入正轨,而加入WTO后的信托业能否真正从制度上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并发挥 “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的信托基本功能,已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及国家重视。作为信托业监管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为信托业重新回归本业获得了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但社会公众的关注及信托法的颁布与实施并非是信托业获得新生的关键条件,国家监管机构及信托当事人对我国信托法中信托原理的基本精神与理念的掌握和理解尤显重要。笔者认为,信托原理的基本精神与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中。

    一、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是指委托人对已信托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受益权主体分离,这是信托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2条,其规定:“信托就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该条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缺一不可的三方主体,在信托文件上三方均需地位独立表现,而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不能享受任何基于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即使其为受益人时,其要取得受益权也仅能以“受益人”名义进行。按信托原理,受托人非依信托文件是不能直接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且《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所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仅是权利性较强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权利而非真正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决定了他益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受托人在同为受益人情形时,其在享有受益权时必须以“受益人”名义而不得直接以“受托人”名义进行。受益人依信托文件享受的信托受益权属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收益权能,其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同样该原则还体现在《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托人有本法第22条第1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该条表明在受益人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虽任何一方均无优于对方的权利,但双方均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受益人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权利或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程序和内容等裁定,同时也表明了受益人具有与委托人相同的权利,如对信托事务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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