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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能力等一般问题 王小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专题一 公司的语源及特征 一、公司的基本含义和本质特征 (一) 公司的语义和基本含义 在汉语中,“公”含有无私、共同的意思,“司”则是指主持、管理,二者合在一起就是众人无私地从事或者主持其共同事务的意思。有著作称“公司”语出庄子,但并无实据。目前所知文献中最早出现的“公司”字样,是康熙23年(1684)福建总督王国安上奏康熙皇帝,报告在厦门扣押了原反清的郑成功政权属下要员的两艘大船,内载“公司货物”若干。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公司”,是郑成功时期为翻译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名称,吸收公司一词的拉丁文字头“com”(含有公共、共同的意思)的含义,创造的一个中文新词;而且,郑成功地方政权在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交往中,也可能对其加以借鉴,建立了以公司为名的贸易组织或民间会社组织。 19世纪上半叶,国人开始从商事意义上使用“公司”一词。清代学者魏源(1794—1857)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即反映了当时国人的初步认识。他将商人间的合资、合力经营定义为公司。当时关于公司的译名还十分杂乱,魏源只是从学者的眼光对人们所称的公司加以记述和解释。究其源头,应为18世纪末、19世纪初海外天地会的工商界人士返传回祖国的。1904年在清末修律过程中产生的《公司律》规定说: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总之,以上定义均表明对公司的认识尚处于质朴状态。 (二) 公司的本质特征 由公司的基本含义可以引出公司具有以下本质特征: 1、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公司是一种团体或组织。 (1)公司一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利益的主体联合而成。由单个利益主体设立或控制的组织,晚近在各国法律上也允许其采取公司形式,如“一人公司”和我国《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等。这些公司的股东虽然是单一的,但公司作为组织体,有一定的财产、组织机构、人员、固定的场所或住所等特征,并没有被否定;而且,现代公司的资本或股份的流动性增强,公司的单一股东随时可能变为多数股东。所以,这种现象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对公司基本内涵的引申,也可以说是公司本身或其概念使用上的一种特例。 (2) 公司作为组织体,其人格和财产在不同程度上同其成员的人格和财产相分离。就股份有限公司这种高级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人格和财产同其成员的人格和财产在形式上和原则上是完全分离的,公司与股东互不承受他方的权利义务。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较低级的公司形式中,这种分离是相对的,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成员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存在和活动,即它的存续不受自然人生命的限制,具有所谓“永续性”。 2、 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在公司出现早期法律对其不加规制的自由主义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1)公司通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通常是依商法典中关于公司的编章或单行的公司法规设立的;在民商法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是依民法典或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规设立的。 除公司法外,公司还可以依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如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或公司的设立必须同时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的企业法、行业管理法,甚至应以其他法律为主。如我国目前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的公司和外资公司,适用的法律主要就是相应的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国外,以公司形式设立银行、保险公司,首先必须适用银行法、保险法,其次才适用“公司法”或民商法典。 (2)公司必须遵守法定的组织形式。如同民法中的“物权法定”一样,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公司形式中任选其一,但不得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公司形式或自行创设某种公司形式。 (3)公司依法设立而获得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日本的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是法人。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是法人,而在司法、税务和学说上,通常认为其为法人,有自己的法律人格;但在德国、瑞士和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对其不是征收公司或法人所得税,而是由各个股东分别缴纳所得税。 3、 公司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公司是为了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体,其权利能力须受法律许可的公司目的的范围的限制。公司只能在法律、公司章程和有关机关核准的宗旨范围内活动,否则就可能会引起违法后果。 二、公司概念的引申含义和特殊用法 1、 由不同主体和资本联合性的组织,将“公司”引申为具有某种类似的权益制衡机制或组织机构的组织。如单纯的国有企业,其出资者或股东只有一个,本不符合公司的基本规定性,但通过引进某种委员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集体决策机制,就将其称为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又如国际上通行的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做法,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只有母公司一家,但由于它是按公司法设立和运作的,在形式上也可能将母公司的多个股东登记为自己的股东,故而各国法律通常都认可其为公司。 2、 由多数公司的企业性或经营性,将“公司”引申为企业的同义语。这使公司的含义泛化,使公司这一名词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而通常所称公司,是指依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设立和运作的企业,即本文所涉及的公司。
专题二 公司法的概念、意义、适用 一、公司法的概念与意义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调整其对内外部组织关系的法。《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公司制度的特点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我国公司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建立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 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法律形式,它有助于规范企业及股东的财产权关系,对现有企业制度进行改革,使企业成为高效益的生产经营者。 (二)有利于转换政府职能 我国旧有企业制度的根本弊端,是在国家所有权下,使企业成为政府机关的附属物,丧失了自主权和主动精神。由于公司本质上应由多元主体投资,可以实现全民财产利用、决策的分散化和民主化,由此,从根本上转换政府职能。 (三)可以鼓励和规范私营经济的发展 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虽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其中并无详细规定。《公司法》的颁布,则为自然人或私人组建有限公司乃至股份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促进和规范其发展。 (四)有利于维护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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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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