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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各种关于改变责任形式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无限公司虽有其优点,但因为无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并不能鼓励投资者进行广泛的投资。而且由于在无限公司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其次,双重责任并存的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这类公司因实行两种责任。具有两类不同的股东,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亡。至于有限合伙制度虽有其优点,但毕竟是合伙的一种形式,不能代替公司的形式。第三,搀比例分担责任的办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是很难的,这种责任形式能够实现的前提是,股东和债权人能够直接发生联系,这在一个小公司中或许能做到,但在大公司特别是具有成万上万的股东的大公司中,要让股东和每个债权人发生联系,是完全不可能的。这样,很难将债务在每个股东中进行分摊。更何况证券市场的形成,使每个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以致股东本身接连不断变化,从而难以使债权人和某个特定的股东发生联系。 我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是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许多弊端正在逐渐被克服。例如,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解决了有限责任制所未能解决的公司的债权责任问题,由于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强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披露其内部情况的公司制度的完善,促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全面地了解和查阅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从而有助于避免债权人的不必要的损失。此外,公司的资本保护等制度的逐渐完善,都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总之,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加以弥补,不能简单地从有限责任制的缺陷中得出应取消该制度的结论。 在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必须实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我们要利用法律机制鼓励投资和资本积累,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等,都必须在公司形态中普遍实行有限责任制。没有有限责任制,不可能广泛开辟筹资来源,吸引广大投资者投资,从而促进公司的蓬勃发展。没有有限责任制,不可能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公司内部的分离,形成公司内部科学的管理体制。没有有限责任制,也不可能促进股份的沥C通,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总之,有限责任倒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成长的重要条件,也是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当然,在认识到有限责任制的价值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制度所固有的缺陷,并寻求适当的措施来消除这些缺陷,从而更好地发挥有限责任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我认为,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行和发展公司制的情况来看,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不适当地认为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以至于导致一些人借公司的法律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而在此情况下,由于有限责任制的存在,债权人也难以对从事不法行为并获得利益的股东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样一采,有限责任制就有可能被个人利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度这方面的不足,我认为应借鉴国外流行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即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办法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
四、"揭开公司的面纱" 事实上,有限责任制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象罩在公司头上的-幅面纱(Veil),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当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些责任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得到恢复。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即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制度,最初于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an V.SolomanLtd 1897)一案中得到确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院在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公司的面纱"常常被公司的股东利用来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它经常掩盖了股东的个人行为,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因此在特别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按照英美学者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33]"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执行成文法关于"揭开面纱"的特殊规定,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在GiclfordMotorCoLtdVHornel933和JonesV.Lipman 1962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负责。而在Unit Construction Co Ltd V Bull- cock l960一案中,某个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均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的董事会应在肯尼亚召开,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完全由控股公司管理。法院认为,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局,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德国法在近几十年来也注意到有限责任制在这万面的弊端,而开始确立'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所谓直索责任,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Dure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捧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34]德国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61,380等判决中也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不过,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das Trennungsprinzip)即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日本公司法也开始重视直索责任问题。日本商法有限公司法修正案正试图以加大董事,代表董事,支配股东的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修正案规定,在资本未满5千万日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股份的股东,如为公司董事或代表董事,或对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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