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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索赔法律依据何在 ———访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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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索赔法律依据何在
      
     
     ———访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郭锋

     
     
     
      
       
     
     
        
         

     


      本报记者万学忠

      记者:证券法并没有对民事赔偿作出规定,“亿安科技”股东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何在?

      郭锋:本案属于因被告(股价操纵者)在证券交易活动中通过操纵股价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不当得利,并造成原告(投资者)经济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案。被告的行为直接触犯了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法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证券法虽然未具体规定操纵股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民法是基本私法、普通法,证券法是特别法,民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证券法。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在民法理论中,本案亦可被界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竞合。

      记者: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郭锋:民法中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现有财产的减少,对直接损失,原告应全部赔偿;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对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需依法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参照以上法理和规定,本案中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是:凡是在股价被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其买卖差价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在股价操纵期间买入股票,在法院判决前尚未卖出的,参照境外法院的作法,应当以法院判决前一日的股市收盘价为卖出价格,而计算出高买低卖的价差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在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内所产生的利益损失、佣金损失、税收损失应作为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提起和参加诉讼而支付的邮费、通讯费、材料费、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记者:股东负有那些举证责任?

      郭锋:根据境外司法惯例和我国民法理论,凡证券欺诈行为(包括操纵)的举证,原告只需证明欺诈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至于欺诈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欺诈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毋需举证。被告如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免责的抗辩,则必须举证说明原告的损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与其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中,原告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不必对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只需证明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即可。

      记者:为什么将亿安科技股份公司及其原董事也列为被告?

      郭锋:本案的被告应为实施股价操纵的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由于有证据显示“亿安科技”在四家公司操纵股价期间利用重组和有关题材发布了虚假、误导性信息,从而影响了股票价格,因此,原告可将亿安科技及亿安科技的原有董事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记者:证监会已对4家顾问公司进行处罚,人们担心即使赢了官司也无钱可执行。

      郭锋:在本案的前置程序中,中国证监会已对4家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目前尚未执行完毕)。但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一旦受理原告的民事起诉后,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中止罚款缴纳,并冻结被告在深交所77万股股票,以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落实。

      记者: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哪种方式更适合本案?

      郭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受损害的原告虽然人数众多,但如仅限于一定数量的特定原告起诉,则可作为因数个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对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不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分别予以审理。

      本案最恰当的方式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仿效美国等国立法而增设的诉讼制度,是对共同诉讼不足的弥补和进一步发展,对解决证券市场中的民事争议具有特殊的作用。但由于目前的司法审判对集团诉讼采取了慎重态度,以致其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本案一旦采用集团诉讼予以审理,不但不会引发社会问题,而且还可以通过集团诉讼在证券纠纷中的运用,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积累宝贵的司法审判经验,并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在6000万投资公众中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记者:本案该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

      郭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本案可选择的管辖地法院有三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这意味着可选择任何一个原告所在地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在哪一级法院起诉,应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本案的影响程度而决定。

      记者:本案的原告是在股价操纵中利益受到损害的普通投资者,人数众多,每人受到的损失各不相同,集团诉讼的特点决定了诉讼费的筹集较为困难。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院有没有可能减缓?

      郭锋:本案的诉讼对遏制证券欺诈行为,维护市场公正和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是依照集团诉讼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在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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