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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理论构造 对两大法系环境权理论的比较
    【 作者·吕忠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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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理论构造
      
     
     对两大法系环境权理论的比较

    吕忠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环境权[1]理论发端于美国,其理论基础是典型的英美法上的财产权理论,这一理论巧妙地回避了大陆法上的一物一权、所有权与利益不可分离等难题,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制度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权民法保护理论与实践却遭遇到了更多的困难和矛盾,如何解决这些困难和矛盾既是挑战也是理论完善的机遇。

      中国是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环境权研究基本上也遵循了概念法学的思维模式。环境权的民法保护问题也是困扰学者多年的难题。在中国当前轰轰烈烈的民法典制定高潮中,民法的“生态化”已不再仅仅只具有理论意义,但是,如果不能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中国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度构建可能因重重困难而被舍弃。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遗憾带入新世纪。

      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具有理论与现实的意义,从理性的角度我们也可以得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就是用形式上的民法规范保护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但是,要构建合理的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体系却并非易事,环境权的公共利益属性与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理念、环境资源的生态性与物的可支配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客二分法与环境权的生态伦理基础等等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正因如此,有人认为,将环境权与民法制度融合几乎是不可能的[2]。然而,无论如何艰难,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都的确存在。并且,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得到了充分发展的一项制度,它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相当的实证。也为我的研究增添了不少信心。

     

      一、英美法上的环境权宪章--公共信托理论

      环境权理论是在美国兴起的,其产生有着深刻的法律传统原因,发达的信托理论和制度以及广泛的财产权概念是环境权这一新型权利生长的肥沃土壤。

      (一) 公共信托理论的发展

      罗马法将物(res)分为融通物和不融通物,不融通物又可分为神法上的不融通物和人法上的不融通物。人法上的不融通物中,又可分为共通物、公物、法人所属物。这些物的分类中与环境权直接相关的是共通物和公物。共通物(res communes)是指在自然法上作为人类的共通之物,并且是供所有市民利用的物。如空气、流水、海、海岸等。对于共通物,任何个人和国家都不能对其予以控制。公物(res publicae)在广义上是指包括战利品、国有奴隶、国有地在内的属于国家所有之物;狭义上是指供人们共通利用之物。

      共通物和公物都属于万民法的范畴,人们可以自由利用。国家只在作为公共权力的管理者或受托者方面享有权力,当有人妨害自由利用时,政府或法院可以发出排除妨害的命令以保护共通利用权,也可以根据侵害诉讼而对妨害人处以制裁[3]。

      公共信托理论后来在英国得到了发展。中世纪初期,英国的商业尚不发达,所有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公共所有与私人所有并无明确的划分。1066年,日耳曼王朝宣布国王保有包括海面以下所有土地的权利。随着通商的发展,对航行用水域和沿岸土地的利用相应增加,国王的这种恣意、绝对的所有权必然限制了商业的进一步发展,于是,需要有新的法律制度对国王的所有权加以限制,以保护水资源的利用和航行自由。1569年,伊丽莎白女王再次收回统治权力,以缓解因占据大部分海岸的领主造成对商人、渔民海岸利用自由之妨害的矛盾。此时,英国法学家T·迪基斯提出了转让连接海面土地的方案,即转让之际在高水位线所达以下的海岸,其所有权不再为沿岸庄园主所有,全部归国王所有。这就是著名的prima facie(表面证据)理论,它后来成为英国普通法的规则之一。

      这个理论就是公共信托理论的雏形。1787年L·M·海勒著文对这一理论予以支持,提出国王享有对海岸的所有权、并且当私的转让与公共海岸的权利相对抗时,私的受让人的权利应当服从普通公共的权利;或者说,保护和维持公众的捕捞及航行地役权是国王之特权的义务,国王在对海岸作为私有权予以转让时,应当服从公共权利而只能在国王的潮间域范围内实行转让。这个理论又被称为jus publicum(公共权利)理论。

      这一理论包括了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原则:其一,海和海岸属于国王所有,国王既要服从于公共权利又负有管理的义务,国王也不能象一般人那样在转让海岸时妨害共通的利用;其二,国王虽可以自由转让作为私有财产的海岸,然而由于保留了公共的权利,所以受让人的私的权利(jus privatum)应当服从于公共的权利,特别是人们必要的地役权。

      起源于罗马法、经英国发展而创设的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得到了采纳,并在美国成立后成为了它的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立法史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Martin v. Waddell 和Shively V. Bowlby案[4],确立了公共信托规则。在这两个判例中,都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服从公共权利的原则。而英国却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以后才明确支持这一理论。

      从后来的一系列判决看,联邦最高法院将公共信托理论的适用范围从海、海岸扩大到湖岸、野生动物、公有地、环境、湿地、大陆架。但由于法院判决的散布于各个具体案例之中,对“公共信托”没有明确的理论阐述。而具体的保护怎样的公共权利以及有怎样的公共信托义务则由州政府或州议会决定[5]。

      (二) 公共信托之环境权

      运用公共信托理论解释环境权的始作俑者是美国密执安大学的法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他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一格言作为环境品质的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一格言阐述了适应环境的公共权利性质的两个原则:第一,即使是个人的正当活动,一旦该活动对他人的权利有溢出效果,就应当为此而限制该活动的范围与性质。第二,在自己权利行使的界限内,要考虑相邻人是否可以合理的生产、使用其财产。这个公式虽不能决定各个具体事例,但是,可以明确,权利人有义务采取所有合理手段使相邻人所受的侵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且相邻人还可以强制其履行该义务[6]。

      萨克斯通过分析散在的有关公共信托的法院判决,认为公共信托理论具有三个相关原则:“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明智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详细地考察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在事实中单单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种补助金的要素等,而是其中缺乏因此被达成各种代偿的公共利益的重要证据。对于法院,事实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才能起作用。[7]”

      萨克斯教授提出,在美国发展的公共信托理论,决不是支持将共有财产资源应当从全部私的开发中剔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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