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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经济民主(四) 王全兴、管斌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
四、社会中间层面经济民主的经济法构造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1]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基于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需求而出现的。一般说来,市场缺陷可以由政府弥补,政府缺陷可以由市场弥补,但市场难以弥补的政府缺陷和政府难以弥补的市场缺陷仍然存在,而社会中间层主体则既履行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来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双重缺陷。正因为如此,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普遍形成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处于转轨时期的我国也略具雏形,如在证券监管体制中,《证券法》(1998年)设定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 的框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设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框架;在产品质量管理体制中,《产品质量法》(1993年)设定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的框架;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设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即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框架;在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中,《工会法》(1992年)、《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设定了“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工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框架;在会计服务管理体制中,《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设定了“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的框架。这种框架本身即为经济民主的重要表象,亦昭示了经济民主的发展趋势。在这种框架中,社会中间层面经济民主,虽然有其相对独立的内容和功能,但毕竟派生于政府与市场的互动,故在一定意义上,有的内容是政府层面经济民主的组成部分,有的内容则是市场层面经济民主的组成部分。
因而,社会中间层面经济民主,体现于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间的关系中。就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的关系而言,其民主性主要体现在社会中间层主体凭借其中介性、公共性和民间性的优势,就公共产品供给与政府形成竞争,拓宽市场主体的选择空间,以提高公共产品供给的整体效率;参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以提高政府干预的质量。就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而言,其民主性主要体现在社会中间层主体凭借其中立地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共服务,对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进行公正协调,为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和竞争创造条件,尤其表现在市场主体自愿组成社团,通过社团内的民主集中制和社团间的平等协商制来实现市场主体的自律与保护。就社会中间层主体间的关系而言,其民主性表现在社会中间层主体间为履行相关职能而相互分工、竞争、合作和制衡。然而,现实中社会中间层面经济民主的实现还存在诸多障碍,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位”、“错位”和“越位”现象尤为严重。
(一)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位”及其对策
市场经济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有着强烈的需求,而计划经济缺乏社会中间层主体生长的土壤。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就需要大力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培育和发展步伐明显加快,并已初步形成具有多种机构类别、多种组织形式和多种服务方式的组织体系。但是,在许多领域仍然缺乏应有的的社会中间层主体。
例如,农民占我国人口80%以上,其组织化程度很低,目前仅有种类不多的专业技术性协会而无专司农民权益保护代表和保护职能的农会,即使专业技术性协会也处于自生自灭状态。作为农业基本大法的《农业法》(1993年)竟然没有就农民或农业团体问题作出规定,仅在第53条有“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的原则规定。建国前的农会和由此延续下来的建国后的贫下中农协会仅是一种政治组织,在新时期取消阶级成份之后已自动消亡,再也不存在作为农民利益代表的专门团体。这使农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作为弱质产业——农业的劳动者,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既不能与非农产业相抗衡,也不能抵制来自行政部门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指挥等非法侵害。这是导致目前“三农”(农民、农村、农业)问题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在西方国家,农民组织化程度相当高,如欧洲农业共同市场就是由共同市场组织所支撑的。共同市场组织依《欧共体条约》第38条规定,对欧盟内的所有农产品(包括土地农产品、畜牧产品、渔业产品以及它们的初级加工产品)进行规范。按农产品的分类,陆续成立了21个共同市场组织,既有提供价格支持的组织,也有提供共同对外保护的组织,还有提供直接补贴的组织;其作用依第40条的规定,主要在于废除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同时建立对第三国的境外保护措施。可以说,在欧盟的农业市场和价格政策中,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农业共同市场组织。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农业之所以在国内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在世界农产品贸易中占据主导地位,农民较高程度的组织化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还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础。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如何与农民组织化程度高低直接相关。可见,在市场竞争中,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增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对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民权益保护至关重要。我们建议,将组建农民或农业团体作为我国农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农业法》总则中增加“国家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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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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