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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应列为劳动争议第三人 ——兼答范战江的“商榷
    【 作者·邢新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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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应列为劳动争议第三人
      
     
     ——兼答范战江的“商榷
    邢新民、黎建飞 (黎建飞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范战江在2002年2月5日发表的《试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第三人资格》一文中(以下称“范文”),对笔者此前的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范文”的探讨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就此问题本身及“范文”的某些看法似有再论之必要。
      一、应当怎样理解“第三人”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范文”在同意笔者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也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基本观点后,不同意笔者将劳动争议的“第三人”限定为“用人单位”的说法。其依据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并没有限定”第三人必须是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无此限定。
      这里涉及的是如何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问题。劳动争议产生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可能是“劳动者”,如果要将其拉人劳动争议中,只能是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认定为用人单位。既然“范文”已经承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也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那么,又如何能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拉人劳动争议之中呢?
    《劳动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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