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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及应对措施
    【 作者·崔永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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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及应对措施

      
     
     崔永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按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定义: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商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内容包括: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商系指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的人和自然任和法人。但成员方的公共机构,即: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发行机构,或由政府拥有、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职能、或为政府意图而活动的机构则被排除在外。同时,构成社会安全和公共退休计划的法律体系方面的各项活动;由公共机构为财务、担保或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所进行的其他活动,一般也被排除在外。如果一成员方允许它的金融服务商就这些金融服务活动与公共机构进行竞争,则这些公共服务也被视为“贸易服务”。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服务主要指商业金融服务。
    根据GATS的定义,金融服务贸易主要表现为下列四类:
    过境供给,指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商在其境内向其他成员方境内的消费者(自然人和法人)提供金融服务。如通过电信手段提供金融信息、实时金融交易服务等;
    境外消费,指一成员方境内的金融服务商向来自其他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如为其他成员方培训金融服务人员等。
    商业存在,指一成员方金融服务商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金融机构并提供服务。如在他方境内设立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或信托机构等。这是最常见的金融服务贸易方式。
    自然人移动,指一成员方金融服务专业人员过境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等。如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评估专家、证券分析师去境外提供服务等。
    根据《金融服务承担义务的谅解协议》,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现有金融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承担以下市场准入方面的义务:
    1、 垄断权利,每个参加方应在其承担义务的计划表里注册有关金融服务中现在的垄断经营权利,并尽力减少它们的范围或消除这些权利。
    2、 公共机构金融服务的购买。每一参加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金融服务供应商在购买或获取本国公共机构的金融服务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3、 过境贸易。每一参加方应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供应者,作为主要负责人,或通过中介的主要负责人,按所给予的国民待遇条款和条件提供以下服务:有关风险性的保险,包括海洋运输、商用民航、太空发射和(运载包括人造卫星),其中有关被运输的货物的保险,车辆运输的货物和由此引起的责任险和国际间运输货物保险;再保险、再再保险和咨询、统计和风险评估、索赔等辅助性的金融服务;提供和传递有关金融信息服务,包括金融数据处理和顾问及其他辅助性服务。每一参加方也应允许其居民购买其他参加方领土内的风险性保险(主要指运输保险)、再保险及辅助性的保险服务和金融及其他金融性服务。
    4、 商业存在权(即开业权)。每一参加方应给予其他参加方金融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的权利,包括购买现有的企业。不过对这样的设立机构和商业扩展的标准,可以制定一些条件和程序。“商业存在”主要是指在一参加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的或部分拥有的附属机构、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特许经营机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和其他组织。
    5、 新金融服务。新金融服务是一种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现有的和新的服务产品或产品的运输方式,是除了在另一参加方境内任何金融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金融服务。对于其他参加方的金融服务供应者,一参加方应允许在其境内提供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
    6、 金融信息传递与处理。任何参加方对金融信息的传递和处理,包括通过电子手段或按照与国际协定一致的数据输入,不得采取措施制止。对于保护个人数据秘密及个人账户纪录秘密的权力不作限制。
    7、 金融服务人员的暂时进入。对于一参加方在另一参加方境内准备设立或正在设立的金融服务供应机构的高级管理人、经营专家、与金融服务有关的计算机专家、电讯和帐五方面的专家、保险和法律专家等,应被允许暂时进入其领土。
    8、 非歧视性措施。对于外国金融服务商在一参加方境内已获得的市场机会和作为该参加方境内的一个阶层已分享的利益不应加以人为的削减。外国商人或企业在境内扩展义务时,政府应在政策限制方面给予各国商人或企业以同等待遇。
    一 入世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情况
    加入WTO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的市场准入。1979年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设立了第一家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从1985年开始我国的经济特区都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1992年进一步扩大到13个沿海城市,1995年金融市场扩大到内地,开放城市达到24个,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外贸金融机构代表处有600多家,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160多家,包括外国银行分行131家,中外合资银行6家,外资独资银行5家,外资财务公司5家,外资保险分公司7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1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只允许从事外币业务,服务对象主要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直到90年代中后期,在这方面才有松动,1999年底,在上海深圳设立的 17家外资银行分行被允许开展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
    二 中国在中美双边协议中承诺的金融业对外开放主要内容
    基于WTO规则达成的中美双边协议,中国承诺金融业对外开放的主要内容是:在银行业方面:1.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外汇业务;2.逐步取消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后年内,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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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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