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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交通人身伤亡事故处理的完全性无过失保险机制(上) 郁光华 (香港大学法律系)
一. 问题的性质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走过20多个年头了。 在市场经济的活力不断得到增强的时候, 我国的侵权法制度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原来主要由行政机构处理的交通事故现正也逐渐地转为由法院或行政机构处理。 可以相信,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法院在解决交通事故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 那些认为侵权法能实现其赔偿目标,阻慑目标和纠正正义目标的理论学者认为法院作用的提高将使侵权制度更好地实现上述目标。 然而, 侵权法是否能很好地实现这些目标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最终的结论必须由经验数据来证实。如果侵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这些目标,那么, 研究侵权法改革中保险替代机制的作用将是极其重要的。 本文第二节将介绍侵权法中的赔偿目标,阻慑目标和纠正正义目标后面的规范原理。 第三节讨论侵权法是否真的很好地实现了这些重要的目标。由于我国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处理还在不断改革中,我主要用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数据来衡量侵权机制是否很好地实现了这些价值目标。 在得出了侵权机制在实现赔偿目标方面令人失望的结论和阻慑目标也能通过风险和保费相挂钩的机制及通过使用其他交通管制措施而达到目的后, 第四节分析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采用保险替代机制的各种选择和他们的优缺点。 在作出倾向于选择完全性的无过失机制后, 第五节论述了我国能否采用该机制和这一机制设计中应注意的地方及其他配套交通管制工具使用的意义。
二. 侵权法的规范目标
1. 纠正正义
最早指出私法的目标是实现纠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是亚里士多德[1]。纠正正义和分配正义是拥有正义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正义形式。 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解决的是社会利益和负担应该按什么标准分配给成员的问题。纠正正义解决的是一个人不当损害了另一个特定的人的利益而使自己得到了名义上的收益时法律应该怎样要损害者对受害者实施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的问题。 显然, 纠正正义只把损害者的名义上的不正当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损失联系起来。 按照怀林勃的观点, 纠正正义有如下几个要点。[2] 第一, 纠正正义的相对性概念把损害者和受害者联系了起来。 第二,纠正正义中非正义的相对性表明了违反数量平等。第三, 纠正正义损害的相对性概念把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收益联系在一起。 第四,纠正正义审判形式的相对性是诉讼者解决违反数量平等的途经。第五,纠正正义救济方式的相对性是为了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相对收益和损失。
虽然纠正正义的相对性概念把损害者的义务和受害人的权利联系了起来,但是要实现纠正正义的目标还必须界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怀林勃认为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然法学派的权利和义务理论能解决这个问题。[3] 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人格(Personality)表现形式。[4] 因为人格意味着人们权利能力的目的性,所以法律上再没有要求人们为某个特定目的行使能力的义务作规定。 作为目的的人在社会交往中需要行使一系列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人体的完整权,行使自己拥有的财产的权利,和根据当事人的目的通过合同实现自己的权利。 和这些存在的权利相对应,人们有根据权利的性质而具有特定内容的不影响他人权利行使的义务。 所以,人格是高度抽象的把非正义的定性集中在与别人权利不相符的行为上。[5]
用纠正正义来解释侵权法的学者认为侵权法是建立在伦理理论基础上的,因而从责任形式来看严格责任制是不可取的。 只有过失责任制才能提供衡量人们行为是否违反他人权利的客观标准。 从赔偿角度看, 纠正正义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的实际数额进行全面赔偿。 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在侵权法中对人身伤亡的低于实际损失赔偿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从侵权法的目的来看,纠正正义学者认为法院的作用是要求损害者对受害者在过去实施的非正义行为进行纠正。法院判决对人们将来行为的影响对双方当事人是毫不相干的。因此, 把侵权法作为实现阻慑目标和赔偿目标的提法都是和纠正正义不相容的。如果侵权法的目的是阻慑人们将来的行为, 那么也许对不在诉讼中的其他人员的处理有可能更好地防止类似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可是, 法院只能就诉讼中的当事方作出判决。 还有, 如果阻慑是侵权法的目标, 那么法律也不一定只给受害者以诉讼的权利。任何能发现被告不当行为的人都应该可以提起诉讼。 另外,侵权法的诉讼要求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亡。 如果侵权法的中心点是阻慑目标的活,为什么要把损害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最后,阻慑目标也使得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要素变得多余。
纠正正义的学者也会反对把侵权法作为赔偿目标。如果赔偿是侵权法的目的,那么为什么只把赔偿限制在跟受害原告直接相关的被告﹖有时不在诉讼中的其他机构或人员有可能比被告更富有或更能转嫁风险。 显然法院在适用侵权法时是不能实现有规则的和具有内聚性质的分配正义目标的。[6] 法院的作用只应该是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再有, 假如侵权法是为了实现赔偿目标,为什么要有因果关系的规定呢﹖在纠正正义学者看来,仅仅是实现赔偿目标的应该是其他社会机制。
2. 阻慑目标
法经济学者通常从效益的角度来强调侵权法的阻慑目标。从这一角度看问题,他们认为侵权法的作用是为侵权事故中的相关参与者提供好的激厉和约束机制以便使事故成本和为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而采取的符合效益的避免成本的总和降低到最小点。[7]就侵权法的责任规则而言,阻慑目标学者追求能使谨慎程度和行为程度符合效益原则的规范。 在谨慎程度上, 阻慑学者要求责任规则和抗辩事由(如自有故失或比较过失和自冒风险)的设计使得能以更低避免代价避免期待损失的一方在没有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避免措施时承担事故的代价。在行为程度上, 阻慑学者认为某些行为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危险事故而需要法律规则加以限制的。 这些行为包括提供有缺陷的产品如飞机、药品和年轻人过量的驾驶。 注重行为数量程度的阻慑学者更倾向于对这类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制以便使生产者的收益和成本内部化而在产品的价格上反映出来以最终决定该类产品的供求关系。[8]
就侵权法的赔偿规则而言,阻慑学者认为损害者应承担全部的社会成本。不然的话期待的事故成本会部分由其他成员承担而使符合效益原则的避免事故的措施不能得以采用。根据这一逻辑, 无故失的受害者的所有金钱和非金钱损失都应该由承担责任的损害者负责赔偿。[9] 另外,在确定损害者的赔偿责任时,侵权受害人是否因为受损而从其他机构获得的补偿是和被告的责任不相关的。[10] 还有,如果侵权法由于不是所有可以胜诉的受害人都会提起诉讼而不能完全得以实施, 那么用惩罚性的赔偿来弥补侵权法实施的不足是可以得以合理化的。[11]
3. 赔偿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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