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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通票据基本问题研究
    【 作者·金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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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通票据基本问题研究
      
     
     金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8法学班)
     
     
     
      
       
     
     
        
         

     内容摘要:票据,是发票人依照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持票人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做为一种支付工具,比现金更加方便和安全,其问世不久,就在经济生活中得到广泛运用。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达,票据制度也越来越发达,这不仅表现在票据种类的增加,还表现在票据制度构造上更加精巧,融通票据就是具体表现之一。融通票据是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融通票据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致。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英国对此有规定。本文试通过对融通票据的制度构架加以分析,主要涉及到融通人的责任,融通票据的抗辩,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并通过对一些相近制度加以比较分析,说明融通票据制度的本旨。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在我国当前立法下,应否实际上有融通票据存在的可能。

    关键词: 票据、融通票据、融通人、票据抗辩、票据保证、空白票据
    一、 融通票据的概念
    (一)融通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他人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第22条,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的票据立法对票据的概念并无统一认识,有采“包括主义”的,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如美国、瑞士,有采“分离主义”的,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分别立法,如德国、法国。)我国所称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种类甚多,各国对票据种类的规定并不相同,至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融通票据”则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为UCC)的第3-419条和《英国票据法》28条。(英国法规定“融通人必须并未因此而获得对价”;在196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后来因为此以易引起争执而在1972年修订时将其删除。1990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又有修改,将原3-415条”Contract of Accommodation Party ”改为3-419”Instrument Signed for Accommodation”。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引用的条文为1995年的官方版本(由笔者自己翻译)。)融通票据是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邹瑜等编著:《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661页。)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它常常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是为融通资金签发的,属于一种特别的消费借贷。常见的是融通汇票,也有融通本票和支票。在融通汇票中,融通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还可以是背书人;在融通本票和支票中,融通人一般是出票人。融通票据属于票据的一种,当然具有票据的性质和作用,只不过它更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由于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所以对整体商业信用的要求也较高。我国的票据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融通票据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近似制度作一比较。

    (二)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制度
      融通人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在性质上,属于保证人之一种。保证人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人以他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来履行债务。(张广兴著:《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18页。)融通人和保证人的区别在于融通人的责任和票据密不可分,他以票据上一般当事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并由此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如果他以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则所付之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推脱。如果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则权利人(1990年的UCC增加了“ person entitled to enforce instrument”(笔者在这里译为“权利人”),这与“the holder”不一样,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广,参见UCC3-301。)须依规定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请求付款,在遭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王绍堉著:《美国票据法释义》,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107页。)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要式的、单独的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提供保证之人就是票据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和融通人的目的都在于担保特定的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增加一票据的信用,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主体不同:融通人本人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假如允许他们充当票据保证人,对于票据信用实际上并无增加,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至于票据付款人在承兑前,并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可以充当票据保证人。但承兑的效力强于保证,付款人保证的效力,仅在拒绝承兑时有所表现,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后,就不能拒绝承兑了。(2)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不同:融通契约是契约的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协商一致成立,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单方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由票据法调整。(3)金额上的要求不同:融通人的责任范围是票面金额(在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下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就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为保证。因为一部保证已足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对于票据关系人有利无害,只是在一部保证的场合下,必须在票面上记载,否则不得对抗直接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4)抗辩事由不同:融通票据中没有恶意抗辩的适用(这一问题将在后文中论述)。(5)效力不同:融通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名负相应责任,他与被融通人的责任在多数场合下都是不一样的;而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二者在具体的构造上不同,但都可以起到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
    (三)融通票据和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仅须在票据上签章,无须在票据上记载某些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而容许经票据行为人授权由权利人补充记载这些事项的票据。(参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10条,英国票据法2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章115条)。
    实践中,以担保债务履行而签发空白票据的不在少数。即便在融通票据的场合下,仍有空白票据的适用。例如,融通人仅在支票上签名,将该支票交付于被融通人,并授权其补充金额和出票日期。此时该票据在补充完整后仍然具有融通性质。
    融通票据制度的本旨在增强票据的信用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空白票据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为避免太多的不完全票据影响票据的使用而作出的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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