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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混业经营 陈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9级本科生)
内容提要:
金融立法方向直接引导着金融改革。
1999年11月,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标志着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确定的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的正式结束。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曾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同时也出于当时金融市场的需求,作出近似《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规定,1995年我国颁布《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这三部法律基本确定了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1998年底,我国颁布了《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浪潮,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的情况下,面对美国以及世界多国银行业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我们是否要作出相应回应?
要想提高银行国际竞争力,似乎应推行混业经营体制;而要确保国内金融稳定,也许需要继续保持分业经营,这就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两难境地”。本文中,笔者从“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理论比较”、“各国立法确定混业经营制度的动因分析”、“混业经营在各国(地区)的法定和实践”、“中国金融业分业的法律原则及经营现状”、“中国金融法确定混业经营原则的必然选择”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得出了“变分业经营原则为混业经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的结论。 关键词: 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法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理论比较
(一)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通常指法律规定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相分离,或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业务相分离的经营体制。
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世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形成的主要标志,该法所规定的分业经营原则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根据这个著名的法案,商业银行禁止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公众的储蓄,甚至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建立交叉董事关系也是禁止的。该法案的第16、20、21和32条构成了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1]
在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之后,美国又相继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渐强化和完善了相应的规定,加强了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制,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并为日本等许多国家效仿。
(二)混业经营
目前,金融界关于“混业经营”的确切概念界定尚未定论,但关于混业经营的框架性概念似乎已成共识。混业经营通常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
我们现在所指的“混业经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1、金融混业经营是有范围界定的。主要指以货币经营或服务形式在金融领域的经营,而非金融与实业贸易领域的混业经营,以区别于我国1996年前银行参与实业贸易等领域的综合经营。
2、混业的企业内部仍然存在分业。在同一金融企业内部,各主要类别的金融业务如“基金管理”、“基金托管”、“代客理财”、 “投资银行”等业务是由独立部门或子公司分别经营,设立严格的“防火墙”以防范金融风险和操纵市场。
3、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混业经营包含自我经营(风险自负)和服务经营(风险由客户承担)两类,形成两类收益相互支撑、相互弥补、风险分散的机制,提高收益的稳定性和资产的安全性。对商业银行而言,应着重发展服务经营这类低风险业务,以回避资本金比例限制,提高智力和劳务收入服务,以期获得综合的平均利润。 商业银行及金融业混业经营与服务是市场经济深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必然要求。[2]
1999年11月12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通过的金融业混业经营也是具有代表性的模式之一。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联合经营”。该法案允许一些合格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国民银行(即在联储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互相渗透,实现联合经营,同时对各州禁止保险公司涉足银行业活动的权力加以某种限制。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意味着美国金融业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分业经营时代向混业经营时代的质的转变,同时,也代表着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到来。
(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利弊比较
混业经营具有效率优势,分业经营具有稳定优势。
从金融经营体制设计的角度分析,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各有利弊,没有一种体制能将金融业经营的效率性和稳定性完全统一,也正是这种不完善才会出现金融业经营体制经历“初期阶段的混业经营-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的历史演变。
1、根据分业经营体制本身的制度构造,我们不难发现,其优点包括:
(1)专业化经营。其在专业领域内的效率与服务要高于混业银行或混业性金融机构。专业化金融机构在单一业务领域内可以集中资金、人力与经验,并有可能在其行业内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也能够实现一定的规模效益。
(2)避免利益冲突。这实际上是分业经营的最大优势所在。一方面有助于金融机构本身避免陷入风险过高的关联业务之中,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公众的利益。
分业经营显然也存在着许多缺陷,其最大缺陷在于:
(1)风险集中。由于经营业务单一,各专业性金融机构对外部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动相当敏感,而且面临较大的竞争压力。
(2)规模效率低。由于各专业性金融机构业务分离,其资源或信息不能共享,资金流动性低,难以形成规模经济。
2、混业经营体制的优势在于:
(1)规模经济。从理论上说,在投资规模或经营成本既定的情况下,业务量越大,其单位成本越低,从而效益越高。由于混业性金融机构的金融资源由不同业务部门或机构共同分享,其总体经营成本通常应低于每一机构单独经营时的成本总和。
(2)分散风险,调整灵活。从业务多样化角度看,由于混业经营性金融机构从事不同领域的业务,其业务波动的周期与基础多有不同,因此,当其中一个部门或机构的业务因某种原因陷入低谷时,有其他部门或机构的收益冲抵,并可以随时进行内部调整,果断转入其他市场,而不至对该金融机构本身产生重大乃至致命的影响。
(3)金融服务多样化。混业性的金融机构既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低价位的金融服务,又有利于自身参与竞争,提高竞争能力特别是国际竞争力。
混业经营的弱点在于:
(1)道德风险。这是当年美国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原因之一。如果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保证,混业经营体制难以阻止道德风险问题的产生。
(2)管理难度大。混业性的金融机构往往从事多种业务,而试图巩固在每一领域内的地位需要大量的资源,而且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激烈竞争。另外,在一个机构框架内同时管理、协调多类业务也极为不易,没有充分的资源、适当的规划和高效能的管理能力是难以如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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